亲子关系推定规则的理解与分步适用

[复制链接]

21

主题

80

帖子

173

积分

注册会员

Rank: 2

积分
173
发表于 2023-10-11 14:24:2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王晓华

来源:江苏法治报
摘要:
司法实践中对于亲子关系推定规则的适用条件认定不一,导致类案判决差异性较大,故通过对该规则抽丝剥茧地分析以明确适用标准具有重要意义。推定规则适用第一步,提出主张的一方应当提供“必要证据”,“必要证据”应具有客观性,应达到让法官内心对系争的亲子关系产生合理怀疑、倾向确认的程度;推定规则适用第二步,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该“相反证据”应使原告提出的“必要证据”无法成为优势证据;推定规则适用第三步,另一方拒绝做亲子鉴定,在提出主张的一方已提供必要证据,另一方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因确定案件事实的证据由另一方掌握,要求其配合亲子鉴定符合证明责任的分配原理;推定规则适用第四步,法律规定“可以”推定而非“应当”推定,适用该推定规则时应考虑利益平衡及社会效果。
关键词:
亲子关系、推定规则、证明责任
亲子关系推定规则的法律规定及适用现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三条规定,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父或者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或者否认亲子关系。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成年子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亲子关系。《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九条规定,父或者母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否认亲子关系,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否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父或者母以及成年子女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相较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对于提起亲子关系之诉的主体作出了明确规定。第一,使用父或者母的概念,而非夫或妻的概念,一方面明确了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一样享有诉权,保障非婚生子女的权利;另一方面解决了之前规定中只有夫或妻一方可以提出该主张,对于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子女,父母对其无法定代理权,在被鉴定人不配合亲子鉴定的情形下,无法直接适用该推定规则的困境。第二,限制成年子女提起亲子关系否认之诉的权利和除父母子女以外的其他人的该项诉讼权利。亲子关系是社会伦理的重要基础,影响着对一个人的社会评价,同时也关系着个人的财产利益,且血缘关系并非确认父母子女关系的唯一标准,拟制血亲也是父母子女关系的重要形式,子女受父母养育之恩,允许成年子女提起亲子关系否认之诉有违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也不利于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弘扬正确的社会价值观。
目前亲子关系推定规则在司法实践中适用的突出问题主要表现为:一、法官对于提出主张的一方是否提供了“必要证据”、如何认定“必要证据”观点不一,有不少案例中法官仅仅因为另一方不配合做亲子鉴定,在一方未提供任何必要证据的情况下,即认定提出主张一方的该主张成立;二、对于单方私下委托的亲子鉴定是否可以认定为“必要证据”看法不一,只有少部分法官认为单方私下委托的亲子鉴定未达到“必要证据”的证明标准;三、在提出主张者提供“必要证据”对基础事实予以证明后,法官通常直接引用法条以“对方当事人未提出相反证据又拒绝亲子鉴定”为由,直接推定事实主张者的主张成立,极少有案例中涉及“相反证据”的具体表述;四、对于该规则的适用,实践中未区分“可以”和“应当”的界限,“一刀切”的做法未虑及实际的社会效果和利益平衡等问题。
对“必要证据”的审查与认定
在亲子关系之诉中,要求提出主张的一方提供必要的证据,符合“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同时提出主张的一方提供的“必要证据”影响着证明责任的分配,是适用推定规则的必要条件之一。当一方提供了“必要证据”,另一方不认可的,举证责任将分配给另一方,如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则可适用推定规则;如一方未提供“必要证据”,另一方反对其主张且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也不可适用推定规则。“必要证据”应达到让法官内心产生高度怀疑或者倾向确认的程度,且具有客观性而非单纯主观猜测,例如一方无生育能力证明、双方两地分居、同居与怀孕时间不一致、血型有违遗传学规律等。如仅凭一方提出的怀疑、猜想或者具有一定关联性的其他事实,就将举证责任转置给另一方,在另一方拒绝做亲子鉴定的情况下就适用亲子关系推定规则未免恣意,另一方不同意做亲子鉴定的原因并非都是“做贼心虚”,思想观念上无法接受、没有时间、距离远等原因也并非没有可能。
亲子关系确认之诉和异议之诉中对于“必要证据”的判断标准应当有所区别。提出亲子关系确认之诉的,提出主张一方一般举证难度较大,如果对于“必要证据”的认定标准过高,不利于保护子女尤其是未成年人子女的合法利益,故对于亲子关系确认之诉中,原告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只要能达到使裁判者产生合理怀疑的程度即可。提出亲子关系否认之诉的,一方面原告举证难度相对较小,另一方面可能会对当事人业已形成的身份关系和财产利益产生重大影响,故对于原告的证明标准应适当高于亲子关系确认之诉的证明标准,具体来说可以分为五种:1.空间不能,即夫妻双方长期分居两地,女方怀孕的时候不存在与男方同居或发生性行为的可能性;2.时间不一致,即女方怀孕的时间与双方发生过性行为的时间不符合医学规律;3.生理不能,即男方被诊断为丧失生育能力未经治愈的,女方怀孕并生育了子女;4.有违生物遗传规律,即子女与夫妻双方的血型不符合遗传规律等;5.怀孕的原因不具有排他性,女方受孕前合理时间内与他人有同居事实或发生过两性关系。
提出主张的一方单方委托亲子鉴定得出的鉴定意见在合法性与真实性上可能存在缺陷,亦不应认定为已提供了“必要证据”。首先,如果是单方私下委托的亲子鉴定,因为一方采集的鉴定检材未经过另一方的允许,有可能侵犯了个人的隐私权,在证据合法性上存在瑕疵;其次,单方私下委托的亲子鉴定得出的鉴定意见,鉴定检材是否属于被鉴定人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和客观性亦难以得到保证。
“相反证据”的界定及证明标准
在亲子关系确认之诉中,提出主张一方证明父母双方有同居或发生性关系的事实,且该时间与生育子女的时间高度符合,法官对系争亲子关系的存在产生内心确信,这时另一方如提供证据证明在该时间段提出主张的一方与他人也存在同居、发生性关系的事实,则该证据足以打破原来已经形成的证据链,使法官对待证事实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在亲子关系否定之诉中,提出主张一方(通常是男方)提出“必要证据”对“足以怀疑血缘关系不存在”的基础事实予以证明后,法官对倾向确认“子女为非亲生”,此时,对方当事人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以打破法官建立起的心证,在其未提供“相反证据”或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又无正当理由拒绝亲子鉴定,法官可推定亲子关系不存在。“相反证据”需要达到何种证明标准呢?实践中,法官经常会要求“相反证据”需要推翻已经形成的基础事实,对被主张一方提供的相反证据苛以更高的证明标准,导致“相反证据”运用的案例少之又少,该条件形同虚设。诉讼中原被告既然处于平等的诉讼地位,对其举证责任的分配和证明标准的设立应当符合公平合理的原则,如前所述,“必要证据”只需要符合客观性、合法性,使法官达到内心确信的程度即可,故而“相反证据”应能使对方提供的证据无法形成优势证据,使裁判者重新对基础事实产生怀疑即可。
另一方拒绝做亲子鉴定
当提出主张一方尽其所能提供了“必要证据”以后,举证责任转移给另一方,另一方有两种举证方式,一种是提供“相反证据”,另一种则是配合做亲子鉴定,因为无论是“相反证据”还是亲子鉴定,另一方作为证据的控制者,由其承担举证责任更符合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亲子鉴定是目前医学上对于亲子关系最权威准确的确认方式,对于诉讼中的亲子鉴定,应由法院依法委托鉴定,在鉴定机构资质、鉴定程序以及对当事人的知情权和隐私权保护上都更有保障,得出的鉴定意见具客观性、合法性。亲子鉴定对于明确亲子关系存在与否具有重要意义,另一方在前述条件下仍拒绝做亲子鉴定,应当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从而推定提出主张的一方其主张成立。
影响推定规则适用的其他因素
亲子关系推定规则所提供的是在一方当事人已经提出了必要证据,而另一方当事人没有相反证据又不配合做亲子鉴定的情况下,处理此类问题的一种方法,而不是处理此类案件的原则。无论是之前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还是新颁布的《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有关该法条的两款规定均表述为人民法院“可以”推定主张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请求成立和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从对法律规定的理解出发,“可以”不同于“应当”,“可以”一词表达了这里不过是提供了一种在一方当事人没有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适用证据规定解决此类纠纷的路径,而非处理此类问题的原则。
法律上的父母子女关系,不仅包括“自然血亲”,也包括“拟制血亲”,“拟制血亲”下的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与“自然血亲”下的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无异,这是为了维护社会伦理道德和家庭关系的稳定、保障未成年子女利益的最大化。由此可见,亲子关系之诉中,亦不能单纯地追求血缘关系的真实,而忽视了当事人在长期共同生活中所形成的家庭关系、情感需求和社会评价等,故对于亲子关系推定规则的适用应当保持相对审慎的态度。
(作者单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回复

使用道具 举报

您需要登录后才可以回帖 登录 | 立即注册 微信登录

本版积分规则

快速回复 返回顶部 返回列表